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18,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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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害於行車安全,幸未傷及他人,及其素無犯罪前科、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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