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374,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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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37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 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3-6677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沿臺東縣臺東市○○街行駛,途經同市○○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69-889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甲○○,由西向東沿成功路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

甲車因而不慎擦撞乙車,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甲○○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致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附載甲○○之乙車,乙○○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甲○○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2 份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查,其行經前揭路口時,自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

且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乙○○與甲○○受傷,此亦有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乙○○與甲○○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乙○○與甲○○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乙○○與甲○○受傷後即留下協助救護,復慮及其過失之比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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