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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甲○○」之後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1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於90年、98年間屢犯相類案件,竟不思取教訓而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漠視法令之禁制,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容有過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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