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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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於臺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旁之涼亭與友人共同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12-CKL號重型機車由親水公園東往北方向欲前往同鎮德高里母親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同鎮○○路農會超商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予以攔查,經警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查獲被告公共危險罪現場位置圖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8毫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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