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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記載為「案經王秀英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司法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盧國雄於偵訊時之證詞足稽,被告再於其後本案警詢及偵訊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秀英因而受傷,危害用路人安全,過失程度非輕,被告事後雖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並承認過失情事,惟迄未與告訴人王秀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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