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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甲○○人車倒地而受傷」,應補充記載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以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另應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而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7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擦撞由被害人楊璿緯所駕駛車牌號碼8W-0913號自小客車,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7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有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9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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