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5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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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金讚卡拉OK店內」,應更正為「金鑽卡拉OK店內」,第8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11行「每公升0.9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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