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6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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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有關「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2MG/L」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經警示意停車受檢而未停,嗣為警於同市○○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攔停,並於同日晚上8時36分,在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內,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WV-862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其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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