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6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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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所載「在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飲用米酒1瓶許後」,應更正為「在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1至2瓶後」;

第4行所載「沿臺東縣長濱鄉○○○○○路由南往北行駛」之後補充記載「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界橋10號之住處」;

第5行至第7行所載「途經臺東縣長濱鄉○○○○○路99公里900公尺處時,因酒力影響其意識致與陳柏均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303-T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送醫救治」,應更正並補充為「途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臺11線公路99.9公里處(長濱鄉○○○段)時,因於雙黃線違規左轉,致與同時違規於雙黃線處超車之陳柏均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303-T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人身倒地後,因而受有髖挫傷瘀腫、大腿挫傷及雙膝表淺損傷等傷害,及陳柏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右前葉子板、保險桿、後車箱凹陷等損害,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治,為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測,」;

文末補充「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3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致被害人陳柏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合178毫克(換算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值為0.89mg/L),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受有相當之教訓,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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