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6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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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PVN-3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途經同縣臺東市○○路與桂林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騎乘機車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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