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6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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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 8月26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4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詎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水底寮某不詳處所,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嗣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VY-4403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與臺東縣境內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 5時1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路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嗣於93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行駛,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其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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