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69,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14時起,於臺東縣南王棒球場內其弟弟喜宴上,飲用若干啤酒及高樑酒後,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25-DYH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同市○○路○段550巷77弄9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1段684號臺東大學前時,因不能安全操控重機車,以致於不慎撞擊同向(北向南方向)由張杏綺騎乘並搭載乘客吳品青之車牌號碼961-DXA號重機車而肇事,造成吳品青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等之傷害(吳品青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以及甲○○受有其他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經警到衛生署臺東醫院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知上情。」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訊據被告高敏雄... 」,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 」;

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調查報告表、觀察紀錄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而與由張杏綺所駕駛車號961-DXA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衛生署立臺東醫院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並無酒醉駕駛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