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7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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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社區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自己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9- DYJ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途經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風景區收費站以南約1 百公尺處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前方由林天生所駕駛、附載洪華檜之車牌號碼6356- LV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合184 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生、洪華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東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檢測被告血液中乙醇檢驗結果單、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附卷可考;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對公眾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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