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7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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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9日)凌晨5時許結束為止,於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道路8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猶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MWN─196號重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途經成功鎮○○路與民族路口之路段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以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抽取血甲○○血液檢測出其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合達36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生署臺東醫院檢測被告血液中乙醇檢驗結果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東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對公眾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8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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