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8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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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有關「19日」記載之後,應補充「某時」; 第 1行有關「太平村」記載之後,應補充「某處」; 第 2行有關「燒酒雞」記載之後,應補充「2碗後」; 第7行有關「321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312MG/DL」;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有關「321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312MG/DL」; 第 3行有關「林永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水富」; 第 5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312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追撞證人林水富所駕汽車而肇事,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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