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8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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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為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21鄰上大溪497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臺灣啤酒1 罐後,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7653-V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路行駛,欲往安朔方向載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臺9線434.5公里處時,因有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經警於上開路段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處拘役55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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