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10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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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0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次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錦」之成年男子介紹下,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7年1 月2 日某時,向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81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在該行門口外,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嗣「阿龍」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推由某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訛稱其行動電話費用有4 萬8 千元尚未繳納,並將電話轉接給假冒臺北警察局警員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轉由該成員向甲○○佯稱財產會被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路○ 段380 號之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匯款17萬5 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依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臨櫃存款憑條1 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知名之人時,當可預見彼等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慮及其幫助詐騙所詐得之金額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

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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