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11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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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 1行所載「上午」應補充為「上午某時」; 第 2行所載「晚上」應補充為「晚上某時」; 第 6行所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第 7行所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應補充為「由乙○○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未扣案)」; 第 9行所載「竊取甲○○所有之動力噴霧機及中耕管理機各 1台」應補充為「竊取甲○○所有登記於其父親李明春名下之動力噴霧機及中耕管理機各1台 (市價合計約新臺幣31,000元); 第14行所載「下午」應補充為「下午16時30分許」; 第14行所載「穆星合」應補充為「穆星合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65號之住處前」; 第13行至第 14行所載「動力噴霧機」應補充為「動力噴霧機 (業經甲○○領回 )」;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 3行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動力噴霧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扳手 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械具,如持有行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扳手破壞門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遭被告破壞之門鎖屬安全設備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雅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鎖竊盜犯行,除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住居安寧、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 1支,非屬違禁物,再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仍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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