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11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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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任令犯人逃避逮捕,而自行頂替,此妨害於司法機關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

是行為人僅需有客觀之出面頂替行為,主觀上並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即足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則非所問;

本條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司法之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或執行權,行為人頂替其他之犯罪人,同樣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在行為人出面頂替之際,隨即誤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即時搜捕、蒐證、調查之契機,隨著對於頂替之人進行錯誤調查之時間,同時流失真確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國家司法機關搜捕權或裁判權之行使當有明顯妨礙;

再者,本項係將同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成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並非仍為客觀構成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當,且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項規定,僅需有頂替之客觀行為為已足。

且按刑法第164條之立法本義乃在處罰關於刑事司法之妨害行為,凡足以使偵審執行發生困難或不正確之結果者,皆在防範之列,故該條文所謂犯人毋寧解為包括一切犯罪嫌疑人。

本件案外人張振瀧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甲○○受有傷害,乃屬犯罪嫌疑人,是核被告張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笫1項之頂替罪。

被告與與所頂替之犯人張振瀧係兄弟關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且為2人所一致供陳,屬五親等內之血親,其為免其弟張振瀧受司法審判,而隱避其過失傷害罪嫌,出面頂替,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案外人張振瀧,竟為使張振瀧脫免罪責,而於警方詢問時,出面頂替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並使偵查機關為追查事實真相,進行原不需要之調查,嚴重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且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甚或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視國家追訴犯罪人犯行之重要性及社會公義,惡性重大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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