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1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逕行前往隔壁即臺東縣臺東市○○街382巷3弄8號乙○○之住處前」,應更正為「逕行前往隔壁即臺東縣臺東市○○街382巷1之3號乙○○之住處前」;

另甲○○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多年之鄰居關係,其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行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3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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