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1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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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其所有活期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犯罪集團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不被發現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揭帳戶資料即流入不詳犯罪集團之受。

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山區,竊取甲○○所有之飛行賽鴿後,打電話給賽鴿所有人甲○○之妻賴麗英,嚇稱「鴿子在其等手中,須匯款新台幣4000元」,致賴麗英心生畏懼,於96年3月5日匯款4000元至乙○○上開帳戶,隨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該筆匯款領出。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對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麗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郵政臺東郵局函附客戶存簿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成年人,嗣擄鴿恐嚇集團於96年2月間竊取甲○○之賽鴿,致竊鴿集團之人得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之妻勒索款項,故被告另涉幫助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揭幫助竊盜犯行,經查,依被害人賴麗英指述,只知甲○○之賽鴿曾於96年2月間遭竊,惟遭何人所竊根本無證據證明,已難認被告即為竊盜之行。

況財產犯罪集團對外蒐購存摺資料,藉以向被害人詐欺或恐嚇取財乃常見之事,惟提供存摺資料之人,對於取得存摺資料之人於取得存摺資料後,會另外犯竊盜罪根本就無從預見,難認被告於提供存摺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竊盜之認識。

且實際行竊鴿子之人,為免身份曝光,猶恐不及,始利用被告之賬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用,亦非不可能,實難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即有幫助竊盜之犯行。

茲被告主觀上既根本不可能預見取得上揭存摺資料者,除以上揭存摺資料從事恐嚇取財外,另外又可能拿去犯竊盜罪,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竊盜故意,當可認定。

自不得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資料之行為,認被告另犯幫助竊盜犯行,惟檢察官認幫助竊盜犯行,與前述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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