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3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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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具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不思相互體諒、扶持,僅因一時口角,即以暴力推撞、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不足取,且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和解,兼衡其素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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