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38,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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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甲○○係後備軍人,本應依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之97年度臺東縣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博愛甲字221205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97年8月5日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號新開營區報到實施為期4日之教育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同年6月23日經掛號郵寄,於翌(24)日由甲○○之母陳秀娟代收後旋即以電話轉告甲○○,詎甲○○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報到,且未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漠視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命令,未依規定時限報到,以規避教育召集訓練,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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