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4,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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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支、吸管參支、夾鏈袋壹盒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有關「又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8行有關「同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凌晨某時」;

第9行有關「... 及打火機2個等物」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夾鏈袋1盒及打火機2個」;

證據清單編號㈣待證事實有關「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及打火機等物之事實」之記載,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6支、吸管3支、夾鏈袋1盒及打火機2個之事實」;

編號㈤「本署不起訴處分書」,應補充為「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

編號㈥「玻璃球吸食器6支、吸管3支及打火機2個」,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6支、吸管3支、夾鏈袋1盒及打火機2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支、吸管3支、夾鏈袋1盒及打火機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第11頁),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凍頂烏龍茶茶袋1個,雖經證人林俊賢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所有之物(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第6頁),然僅係供被告盛裝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之用,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乏直接之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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