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45,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後備軍人應召之義務,於民國90年間遷出原居住之臺東縣鹿野鄉○○路302號住處後,即逕至桃園縣境內某處居住,後再遷移至桃園楊梅鎮○○路○段551巷65弄102號之現住地,竟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其應於97年8月18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號「志航基地」報到之97年度仁愛甲字第9230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逃避教育召集。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召集令影本、臺東縣後備指揮部97年度教育召集下令 (郵遞)實施計畫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份附卷可佐,並補述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其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之各項權益,是被告於退伍離營歸鄉時,已知悉前揭權利義務事項,且被告甲○○於上揭94年度偵緝字第51號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之前曾收過一次召集令並參加該次召集,之前還有家人住在戶籍地,現在家人都已搬離等語,此觀該案處分書之記載即明,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因自身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而涉犯妨害兵役罪,自應知悉後備軍人有應召集之義務,並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令之狀態,而迅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實際之居住處所,是被告經上開妨害兵役案件偵查後,明知家人已遷移他處,其亦未居住於戶籍地,無人代收信件轉知,猶故不依規定申報,又未與管區員警聯絡,亦不告知管區員警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至明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回役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