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468,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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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6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更正為「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於97年間某日」補充為「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5 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97年5 月中旬」補充為「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於97年1 月中旬」補充為「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於97年5 月27日」更正為「於97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25日間某日」。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江欣澤」,供「江欣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林永源、陳俊豪、陳建彰、馮進添使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惕勵己行,竟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其幫助詐騙所詐得之金額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

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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