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4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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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賭博性電動玩具『金錢釣』」,更正為「賭博性電動玩具『金象王』」。

另補充記載證據代保管條1紙。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自98年1月15日中午起至同年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15日,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臺(含IC板1片)及上揭機具內之賭資合計新臺幣3,15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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