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5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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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有關「於96年1月4日戒治期滿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12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8行以下有關「嗣於97年12月4日,員警經周忠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甲○○同意,為警於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顯示其自制力較低,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思慮欠週,抵抗誘惑能力較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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