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6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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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來來檳榔城店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來來檳榔城中興店內」;

第7行有關「與來店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其玩法係以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依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所顯示之燈號押注並按開始鍵,迨燈號啟動後,若燈號停在所押注之位置上,則依所押注位置之倍數(5至100倍不等)得分;

反之,若未押中,則投注之賭資即歸甲○○及綽號『阿鏘』之成年男子所有,以此方式與來店之不特定顧客對賭」;

第8行有關「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1台」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第9行有關「賭資新臺幣(下同)11,3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11,36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

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甲○○所實際經營之「來來檳榔城中興店」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鏘」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

本案被告自97年12月25日某時起迄98年2月5日晚上9時28分為警查獲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亦含有繼續反覆為同一類構成要件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行為,亦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祇有1台,經營規模甚微,實際營業期間未及2月,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所得非鉅,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1,36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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