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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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26號大同路郵局之寫字檯邊填寫匯款單時,因謝芳宜發覺寫字檯上有乙○○所有脫離其持有之女用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6,080元及貴族世家名片1張),謝芳宜遂脫口詢問甲○○『這是誰的皮夾?』,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女用長皮夾侵占入己,嗣為乙○○報警處理,經調閱大同路郵局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使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自始至終均無佔為己有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承認當時拿走皮夾時,內心有兩個念頭,一個是據為己有,一個是交給警察,我當時這兩個念頭都有等語,參以被告於拾獲後並未確實轉交警察處理,係告訴人之夫於當日晚上至被告所經營之店內詢問後,被告始予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供認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頗有偏差,惟所侵占之物價值尚屬非鉅,嗣經被害人乙○○之夫追討後,即予歸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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