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7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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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卓建君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旋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5月1日」,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原名卓建君,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更名)前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同院第二審,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96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

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乙○○訴請偵辦」,應補充為「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向告訴人乙○○租用之機車據為己有,致告訴人無法取回機車,亦受有租金之損失,且案發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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