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8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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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6年 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之徒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之徒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4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將其所開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於同年 3月19日上午,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謊稱其積欠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並要求甲○○○去電聯絡,致使甲○○○誤信為真並依該電話聯絡後,復經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告知其電話涉及某議員槍擊案,須將其帳戶內的錢匯到指定帳號進行保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3號之臺灣銀行臨檯匯款新臺幣(下同 )99萬9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緊急通知臺灣銀行凍結上開甲○○○之匯款始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嗣因被害人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甲○○○未轉帳成功至上開帳戶內,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得手。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害人甲○○○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匯款,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緊急通知銀行凍結匯款,始未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即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二款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擾亂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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