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8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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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3年2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度埔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97年10月8日」之後應補充記載為:「97年10月8日18時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之人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惟其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查被告甲○○對於將存摺、密碼、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然具有對於該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惟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上開之表示為基礎,而在聲請簡易判決書中向本院具體求刑,故仍應認本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自非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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