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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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民國92年11月 5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5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後備軍人應召之義務,竟仍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於97年 8月22日前,即已搬離原居住之臺東縣成功鎮○○路17號戶籍所在處所後,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即逕至桃園縣境內居住,亦未與其家人聯繫,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於97年 7月16日所寄發,指定其應於97年8月27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利嘉營區」(址詳卷)報到之97年度忠勤甲字第92300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而逃避教育召集。

二、本件除補充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 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並補述被告甲○○前已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司令部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後,被告業已知悉其因自身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而涉犯妨害兵役之罪,自應知悉後備軍人有應召集之義務,並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令之狀態,而迅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實際之居住處所,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承其自父親於2、3年前過世後,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逕搬至桃園居住,且其父過世後,已無人居住在該戶籍地等語在卷甚明,是其明知己為後備軍人,有隨時應召入營之義務,其遷移居住處所,自應辦理戶籍異動手續,竟捨此弗為,仍逕自前往桃園縣境內居住,而未申請變更原臺東縣成功鎮○○路17號之戶籍地址,致無從收受上開97年度忠勤甲字第923007號教育召集令,足認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至明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仍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自屬不該,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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