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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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79 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拘役50日確定,嗣上揭3 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乙○○、李輝東所交付之金戒指15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金戒指為乙○○、李輝東於97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412 巷39號丙○○○之住處竊取而來,乙○○、李輝東共同竊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認定在案),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611 巷某處,受乙○○、李輝東之委託代為出售上開金戒子,嗣並居間介紹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人士而牙保贓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牙保贓物之犯行,惟辯稱:證人乙○○、李輝東只委由我出售12個金戒子而已。

經查,證人乙○○、李輝東於97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412 巷39號丙○○○之住處,竊取16個金戒子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李輝東證稱明確,復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333 號案件判決在案,而證人乙○○及李輝東將其中1 個金戒子送給黃月嬌、部分委由被告甲○○出售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及李輝東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更明確證稱:我確定親手交給被告甲○○15個金戒子等語,參諸證人乙○○、李輝東若將上開15個金戒子分別委由不同之人出售,不僅延後贓物處理之時間,亦提高被發現之風險等情,應認證人乙○○及李輝東所交付即被告甲○○所牙保者,確係15個金戒子無訛。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贓物照片7 張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金戒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牙保販售,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

復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牙保之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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