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9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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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匯款44萬2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要乙○將其存款領出,並存入所指定帳戶內保管等語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匯款44萬2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為「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第3行所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豐山分局... 」,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44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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