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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8月間某日,利用借住於其友李謹佑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497號住處之機會,竊取李謹佑之父甲○○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張得逞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未經甲○○同意,以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中詐得共新臺幣(以下同)20,4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與甲○○。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三次冒充被害人甲○○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身體亦無殘疾,具有足夠之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並訛取被害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冒領時間 │冒領地點 │冒領金額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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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8月14日凌晨0│臺東市某全│2,000元 │
│ │時30分許 │家便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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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5年8月15日上午 │臺東市某全│18,000元 │
│ │11時28分37秒 │家便利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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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8月17日12時 │臺東市某全│400元 │
│ │37分3秒 │家便利商店│ │
├──┼────────┼─────┼──────┤
│合計│ │ │ 2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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