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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另其後所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之人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惟其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查被告乙○○對於將存摺、密碼、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與來路不明之人,顯然具有對於該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恐嚇取財集團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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