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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伍玖柒公克及零點柒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第2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00巷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毛重分別為0.4597公克及0.7559公克)。
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晶體2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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