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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8號、97年度訴字第31號),執行中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97年度執更丁第569、570、571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 、257、2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8年10月及8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換發97年度執更丁字第569、570 、57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惟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案件,具狀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就97年執更字第569、570 、571號案件聲請向法院更定執行之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12月17日東檢文丁97執更569字第18374號函予以駁回,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至53、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至4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等相關規定,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569、570 、571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判決及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其罪刑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字第212、213 、217號,認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合於數罪併罰,向本院請求定其應執行刑。
繼之,本院於97年8月22 日裁定認以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悉合數罪併罰,酌定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前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6、257 、2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212、213 、217號及97年度執更字第569 、570、571號等全部案卷查核屬實無誤,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569、570、571號案件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
再觀諸本件異議人提出如上聲明所述,係謂伊所犯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即附表一編號2至53、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3至 4列載各罪,應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的意旨不符,足悉異議人非對該管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提出異議,異議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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