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0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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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 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 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東簡字第 379號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 349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書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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