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0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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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復已揭示。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二十罪及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六罪,雖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既經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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