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0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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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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