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1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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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帶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再由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第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粗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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