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1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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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受刑人甲○○自行聲請,並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是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程序上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依此定聲請人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如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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