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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追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其中所謂之「任何機關」解釋上當然包括法院之非法審判逮捕拘禁,因憲法採「立即絕對保護主義」,憲法賦予人民不受任何干涉「聲請追究」之特權; ㈡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涉有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而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追究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再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既係承續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來,解釋上亦應採同一之見解,即聲請追究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 聲請人因犯誣告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減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誣告罪案件在監執行,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追究之適用。
又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前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9、23、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難認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追究案件,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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