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2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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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自胡瑞娥、古莉芳取得買票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意投票支持林春德競選第7屆山地立法委員,涉嫌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乙案,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結案。

然扣案之賄選金錢1,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1,000元紙鈔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認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堪以認定,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逕以緩起訴處分結案,該案並於98年2月12日因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97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宗第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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