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2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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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4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元寶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富山7號其所經營之「秀英的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動玩具金元寶及滿貫大亨各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2台及賭資750元,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賭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元寶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75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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