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2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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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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