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12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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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世界盃」及「二00六彩金象」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共計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非法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8號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世界盃及2006彩金象各 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為警於97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世界盃及2006彩金象各1台(含IC板各1片,共計 2片)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17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 1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宗及 97年度緩字第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世界盃及2006彩金象各 1台(含IC板各1片,共計 2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7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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